比如说什么是消费者,你不要去问法律专家,因为消费者很难讲是法律上的一个专门词汇,它是一个生活用语,对于生活用语就要借助于大众的一种理解,否则这种立法就是一种词不达意。
法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以法的价值为对象,采取评价性的立场。虽然权衡和比较意味着正义与法的安定性在抽象分量或价值上是等值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适用时没有一个初步的优先顺序(prima facieVorrang)。
这些法的基本原则无疑是人权原则。第二种情形中,制定法提出了关于平等与人权的宣称但只满足了其中之一(例如平等),而这与另一个原则(如人权)发生了冲突。[36]证明的方式是,如果一个价值(应当)最终能从另一个价值(应当)中推导出来,那么前者相对于后者就是正确的,并且前者在位阶上要低于后者。七、结语 理解拉德布鲁赫理论的困难之处在于他哲学思想中的二元性,以及他所使用的一些未曾明确界定的模糊用语。此时法官需要以法的安定性、平等、人权原则为一方,以公共福祉原则为另一方进行权衡。
在这个意义上,不管其内容上的善恶,实在法的存在本身就是有价值的。相反,拉德布鲁赫是从一种观察者的角度来定义法的。在各种选择说中,语义原意说和文本说偏重法律解释的确定性,历史原意说、理性原意说和解释主体说则偏重法律解释的妥当性。
一种质疑就是时过境迁,每个人的记忆,实际上我们讲对自己的记忆他会逐渐地产生误差。我认为历史就是一种说事,到底在什么意义上是原知原味的,很真实的记录所谓当初发生的事情?我们刚才讲,当下发生的事情可能在记忆上都会有误差,我们可能更是对一百年两百年甚至千年前发生的事情的真实性要抱有一种怀疑,搞历史的如果没有这样一种信仰就不要去搞历史了。同时,它还具有浓重的理想主义或可知论色彩,当然是一个非常绝对的可知论色彩,认为法律不仅能为将来发生的个案事实提供答案,而且还能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你都已经是法学博士了你去做法官,你看到的法律条文和别人看到的会是一样的吗?即使是本科生,修完了十五门法学课程之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会和普通人不同。
进一步否定之否定就产生了一种融合模式。就像庄子说的,你不是鱼,你怎么知道鱼是否快乐呢?你不是我,怎么知道我不知道鱼的快乐呢?这看起来像是一种文字游戏,但是法律的解释过程中确实每个人的处境、背景、价值观不一样,我们很难想象能够设身处地的站在对方的立场上、站在敌人的立场上来审视问题。
语言本身并不是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可靠。所不同的是理性原意说通过回归立法者原意,对这种能动作用进行传统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包装,是一种修辞学的包装,坚持解释者或者法官作为代理者,作为立法者的代理人,所谓法律的喉舌,我们经常说西方法律制度中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喉舌,也就是他是立法者的代理人。这是第一个质疑,是从正当性角度对主体说的一种质疑。所谓语义的流变可能是一种历史的流变也可能是故事意义上的流变。
但是它在法律渊源问题上做了手脚,由于渊源扩大之后从而使得妥当性概念进入了确定性里面,从而坚持了传统法治的合理性。以后大家作为一个法律人、作为一个法律家在规则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立场,采取这种立场的根据是什么?应是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选择,而不是人云亦云,这恰恰是我们搞法律的人需要思考的一个很大、很重要的问题。同时,从认知的角度看,这些不同形态的解释理论又包含着不同的认知结构:统一模式、选择模式以及融合模式。我总觉得做逻辑分析的比做历史的要重要,人类应该经常往前看而不要总是往后看,经常往后看是要出问题的。
有一种理论讲,如果碰到了一种法律概念你不清楚,你应该到大街上去问街上的行人,应该到公共汽车上去问乘车的人,看他们是怎么理解的。什么叫视界融合?伽德默尔认为,解释对象和解释者都有自己的历史性或历史视界,理解和解释不可能像传统解释学所要求的那样,让解释者抛弃自己的视界或先见,进入文本作者的视界。
如果从分析的角度讲,这个问题涉及到三个最根本的因素。所谓的想象性重构,实际上是他自己的,只是一种修辞手法而已。
它只是讲在这个认知过程中哪个因素最重要,所以它还是三而一、一而三的这种决定论的模式。(三)主体说及其否定理由 主体说立足于法律解释的主体,认为法律文本的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实际上也就是解释者所理解的意思。这种文本原意说,主要立足法律文本本身而不管文本的制定者的意思。我们的宪法制定者没有相关的共同实践,他们没有我们所具有的经验,他们不了解我们所了解的,他们所了解的我们也已经忘记了许多。解释的最终结果是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视界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为一体,而不可能是由其中的哪一个来决定。什么是制度背景的要求、什么是制度背景的制约?为什么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具有正当性而用另一种方法就没有正当性呢?为什么在运用解释方法时要分析,遵循某种优先性规则它的效力真正得到确认,这就是基于我们对解释规则解释方法的一种认识。
融合说则是基于对法律解释认知属性和结构的不同解说所作的一种全方位、颠覆性否定。但是两种解释理论的正当性基础是完全不一样的。
所有这些都会导致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中出现疑难案件,从而使传统的理想主义的统一构图也就是法条主义或形式主义的法治确信归于破灭。实际上任何解释理论都没有这样概括过,我只是从各种各样的理论学说怎么样去把握它分析它的角度所做的一种概括,是原创的,所以不要认为它是一种通说。
他把解释者的作用以一种设问的方式展示出来,这是有重大不同的。所谓的法律与事实,任何一个司法决定都是将法律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 第二个基本假定是在每一具体案件中,都必定有可能通过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导出判决。
因此,人们无法确定谁的意图在最终意义上是相关的,也难以说清什么意图是复数的立法者共同分享的意图。对前面的几个概念,无论你是研究法学的哪一个学科,只要涉及到理论可能都涉及到正当性、确定性的概念,这些概念是什么含义,这里只是给大家提供了一个素材,最后你们还要完成自己的一种概念建构,建构之后要是可以交流的,不是说你自己建构了一个和谁说都听不懂的,一定是可交流的、有根据的。这实际上是概念本身存在着模糊不清的地方。这就涉及到各种解释的理论观点及认识它的一种特点。
但是对于德沃金的这个方案,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进行了分析和批判,它的分析和批判就包含了合理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按照美国法官波斯纳的考察,想象重构理论的历史是非常漫长的,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现代有英国的哈特和萨克斯。
这不是凭空的想象,是对很多理论争论后概括的结果。这三种理想形态就是原意决定说、文本决定说和解释主体决定说。
也就是如何处理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什么是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问题,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就是涉及到处理好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与妥当性的关系问题。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一而三、三而一的关系,一种严格的决定和被决定、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因此,作为法律解释活动的基本要求,解释者必须摒弃各种先入为主的看法,以便客观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文本的立法原意。
原意说的立足点是语言立法,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就在于探求立法原意,也就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时候的意图和目的。这就是所谓的先知,先已经有了,而不是说在你遇到的那一刻才发生的。比如我们解释法律的时候,关于理性立法者的假设中还包括一些固定的内容,例如,立法者懂得国语并据此使用普通语词或专门语词,立法者意图使自己制定的法律合乎宪法,立法者不想有荒谬或明显不公的结果出现,也就是说立法者的这种表示是善意的,我们还可以假设立法者不想使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有的刑事处罚都要求被处罚者有犯意等等。它是从分析解释活动的认知结构的角度提出来的,虽然直接涉及的是法律解释的客观基础问题,但在间接的意义上则严重影响着对法律解释目的正当性的认识。
他的这个理论实际上讲文本是一种意志,一旦出版了就有自己的生命。第三,即使存在并找到了明确的立法意图,解释者对意图的理解也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所以我们说法治是法律之治,实际上是规则之治,是法律治,而不是法律的制定者治。对于一个立法特别是对于一个马拉松式的立法来讲,也许最后最关键的是通过它去处理,弄清楚可能并不是很重要。
摘 要:基于立法者、法律文本以及解释者三要素之间的复杂关系,形成了决定法律文本意思的三种法律解释的理论模型:原意决定说、文本决定说和解释主体决定说。立法是由理性的立法者制定的,不是胡思乱想的,不是非理性的。